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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追偿案例,原告诉求法院全部支持

2023年01月30日 | 发布者:高志博 | 点击:50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是原告聂某与被告某财保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例,2015年8月26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重型半挂车载西瓜及乘车人陈某,自西安至广州途中,行至福银高速商漫段山阳服务区,准备给车加水时,发...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聂某与被告某财保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例20158261245分许,原告驾驶××××××重型半挂车载西瓜及乘车人陈某,自西安至广州途中,行至福银高速商漫段山阳服务区,准备给车加水时,发现加水站靠近山坡,因走错车道,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时,将站在车辆后方的毛某撞倒,致毛某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原告驾驶的××××××中型半挂车所有人为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XX人民法院(2016)陕1002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家人积极与毛某家人达成协议,于20159月一次性给予毛某家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0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226.9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

证据二、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3张、救护车票据1张。证明毛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陕西省山阳县中医医院抢救所花费医疗费1177元、救护车180元,共计1357元,此款为原告支付。

证据三、陕西省山阳县中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下官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庆阳市公安局显胜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1份、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毛某2015826日交通事故死亡后,于201593日安葬,在生前户籍地庆阳市公安局显胜派出所注销户口。

证据四、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委托书1份。证明经陕西省商洛市交警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尸体检验,毛某生前遭遇车祸后可导致腹腔脏器破裂最终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据五、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份、收条2份(其中8万元收条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毛某丈夫喻维利、哥哥毛进社在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见证下进行赔偿款给付事宜,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死亡安葬费、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签定协议当日给付8万元,20日后给付12万元,该笔款项均已付清。

证据六、刑事判决书1份、刑满释放证明1份。证明2016321日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已执行完毕刑满释放。

证据七、太平财险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515日至201651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毛某因交通肇事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聂某对此负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黑***号挂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聂某承担。现原告聂某已自行支付医疗费,并代被告赔偿毛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给原告。经计算赔偿毛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已超出11万元,故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万元。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1226.9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医疗费1226.9元;

二、被告某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某财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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