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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案例-代理被告某财保公司

2023年08月29日 | 发布者:高志博 | 点击:75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男,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R,女,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系被害人母亲。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男,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R,女,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系被害人母亲。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丹梅,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G,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5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商服****。

负责人W,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G犯交通肇事罪,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R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高律师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G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G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R诉称,TR系陶某2的法定继承人。2019419130分许,G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水大道交口处时,与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陶某2相撞,致陶某2当场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G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689100元、丧葬费为30390元、TR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8920元、交通费为12718元、住宿费为3059元,共计1014187元。故请求判令:1G按责任比例80%赔偿TR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33349.60元;2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G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G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保公司辩称,G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G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G为主要责任,其公司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应赔偿TR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按3人支持,住宿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且交通费、住宿费无正规发票。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9419130分许,被告人G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黑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水大道交口处时,与在此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陶某2(女,殁年22岁)相撞,致陶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陶某2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G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G向途经事发地点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G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陶某2TR女儿。TR另育有一子,T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陶某2生前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居住满一年,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年计算,数额为583820元(29191元/年×20年),其丧葬费为30390元。T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946元/年计算,数额为139460元(13946元/年×20÷2人)。陶某2亲属为处理其事故,支付机票费6516元,航空意外保险费60元,火车票费1976元,上述交通费共计8552元;支付住宿费3059元。

再查明,被告人G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G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实行10%免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4.现场勘查笔录;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7.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载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8.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证人孟范雪、孟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11.被告人G的供述;12.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蜚克图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陶某220183月至20194月在阿城区宏图小区后站西115号居住的证明;13.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彪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陶某2身源及居住情况的证明;14T残疾证及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彪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T肢体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证明;15.交通费、保险费、住宿费票据;16.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抄单;17.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G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G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G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陶某2死亡,其亲属有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TR死亡赔偿金110000元。G与陶某2互负主次责任,本院按82比例确定赔偿责任,G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财保公司免赔10%,故某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TR死亡赔偿金341150.40元((583820-110000元)×80×90%)、丧葬费21880.80元(30390×80×90%)、T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11.20元(139460×80×90%)、交通费6157.44元(8552×80×90%)、住宿费2202.48元(3059×80×90%)。TR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标准,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R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G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G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516日起至20201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R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R死亡赔偿金341150.40元、丧葬费21880.80元、交通费6157.44元、住宿费2202.48元,共计371391.12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11.2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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